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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業訴訟專欄

在澳洲被欠錢怎麼辦?

新州商業債務追討全指南

貨款拖欠、借款不還、發票石沉大海。
錢要得回來嗎?走哪條路最快、最省錢?
本文以新州法律為框架,把追債的每一步講清楚。

悉尼中央商務區 | 圖源:Pexels

採取任何行動前的先決問題

債權是否已過時效?

根據《1969 年時效法》(Limitation Act 1969 (NSW))第 14(1)(a) 條,基於合同的訴訟(涵蓋大多數債務,如借款、未付發票、貨款或服務費)必須在訴因產生後六年內提起。

起算點為以下三者中最晚者:欠款到期之日、最後一次還款之日、或債務人最後一次以書面形式承認債務之日。這一"重新起算"機制源於時效法第 54 條(通過承認或部分還款確認債務)。

需注意第 63 條:在新州,時效期屆滿後訴因即告消滅(extinguished),而不僅僅是不可強制執行。這比澳大利亞其他大多數司法轄區的效果更為嚴厲。

債務人的法律身份是什麼?追討策略因債務人是個人、個體經營者(起訴個人本人)、合夥,還是公司(起訴 ACN 註冊實體)而大不相同。一開始就做 ASIC/ABN 查詢,可避免起訴了一個"商號名稱"這一經典錯誤。

債務人是否值得起訴?起訴一個沒有資產或者收入的個人,判決書往往只是一紙昂貴的空文。這一商業判斷決定了下文的所有選擇。

訴前階段:催款函

第一個正式步驟是發出催款函(Letter of Demand)。它本身沒有法定效力,正如州立圖書館《Dealing with Debt》指南所述,催款函不是法院文件或命令。但它有三個功能:可能促成付款或談判;證明債權人行為合理(與日後法院的費用裁量相關);並將金額和期限固定下來。

函件應寫明欠款數額、警告逾期不付將啓動法律程序、並提示債務人可能須承擔訴訟費用和利息。訴訟之外的免費替代途徑包括社區司法中心(Community Justice Centres)的調解(依據《1983 年社區司法中心法》),保密且免費。

催款函:訴訟之前的最後通牒 | 圖源:Pexels

選擇管轄機構

(一)NCAT(消費者申索)

如果債務源於商家向申請人提供商品或服務(即追款人是消費者、對方是經營者),《1987 年公平交易法》(Fair Trading Act 1987 (NSW))第 6A 部分賦予 NCAT 管轄權。

自 2022 年 7 月 18 日起,NCAT 可裁決金額不超過 10 萬澳元的消費者申索,上限從 4 萬澳元上調,以與《澳大利亞消費者法》的 10 萬澳元門檻一致。上限規定在第 79S 條,由 2022 年《公平交易(命令金額上限)修正條例》修訂。

上訴庭在 Actol Pty Ltd v Rise Products Pty Ltd 一案中裁定,該上調不溯及訴因在修訂前已產生的申索,因為被申請人有既定的合理預期:超過 4 萬澳元的申索應在適用證據規則的法院審理。

兩個重要限制:

其一,根據第 79L 條,訴因首次產生超過三年的消費者申索 NCAT 不得受理,遠短於法院的時效期。

其二,NCAT 不能審理屬於聯邦管轄權的事項,最典型的是不同州居民之間的糾紛,依據是 Burns v Corbett (2018) 265 CLR 304; [2018] HCA 15(非"州法院"的州仲裁庭不得對憲法第 75 條所列的跨州事項行使司法權)。

NCAT 依第 79N 條可作出的命令包括付款、修理或更換瑕疵商品、提供服務、交付貨物或退款。注意第 6A 部分的方向性:它保護的是起訴經營者的消費者。企業追討客户未付發票,一般不能利用消費者申索管轄,必須走法院。

(二)地方法院小額申索庭(Small Claims Division)

《2007 年地方法院法》(Local Court Act 2007)第 29(1) 條規定法院的管轄限額:普通庭為 10 萬澳元,小額申索庭為 2 萬澳元

程序刻意簡化:不適用證據規則,抗辯案件一般不傳喚證人作證(除非法院另有決定),抗辯案件先由司法常務官、評審員或法官主持庭前複核(pre-trial review),旨在開庭前促成和解。

費用受嚴格限制:根據《2009 年地方法院規則》(Local Court Rules 2009),僅在有限情形下可判給費用(撤訴或駁回、因一方違約導致的延期、動議聆訊、或經審理後判決),且可追回的費用設有上限。這意味着即使勝訴的原告也基本自行承擔律師費,因此該庭以自我代理為主。

實務要點:依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100 條主張的判決前法定利息不計入 2 萬澳元上限(Local Court Act s 30(4)),所以不影響案件本身的金額。

(三)地方法院普通庭及更高法院

超過 2 萬澳元、不超過 10 萬澳元(某些有限情形下為 12 萬澳元)的申索歸普通庭;超過該數額的歸區域法院(District Court)或最高法院;基於按揭的收回房產申索歸最高法院。

普通庭全面適用《2005 年民事訴訟法》(Civil Procedure Act 2005 (NSW))和《2005 年統一民事訴訟規則》(UCPR)的完整機制,包括正式證據規則和"敗訴方承擔費用"的一般原則。這既恢復了不利費用的威懾,也讓勝訴方可以追回費用。區域法院的民事管轄權源於《1973 年區域法院法》第 44 條,雙方可依第 51 條以合意擴展。

選對管轄法院,事半功倍 | 圖源:Pexels

進行訴訟:起訴狀、缺席判決與抗辯

訴訟以起訴狀啓動。送達後,被告有 28 天時間提交抗辯書(UCPR 第 14.3 條)。債務追討的現實是大多數申索根本無人抗辯:若未提交抗辯書,原告可依 UCPR 第 16 部分(確定金額申索適用第 16.6 條)憑宣誓書申請缺席判決(default judgment),無需開庭。

追 討 流 程

催款 → 催款函 → 起訴狀
→ 缺席判決(無抗辯)/開庭審理(有抗辯)
→ 判決債務 → 強制執行

缺席判決並非不可撼動,法院保留撤銷的裁量權(UCPR 第 36.16 條),適用 Evans v Bartlam [1937] AC 473 確立的原則(須有真誠可爭辯的抗辯理由,加上對缺席的合理解釋)。

利息依《2005 年民事訴訟法》分兩個階段計算:判決前利息依第 100 條(裁量性,自訴因產生時起算),判決後利息依第 101 條(對未付判決金額按法定利率自動計息)。

執行判決

判決產生一個全新的 12 年執行期(《1969 年時效法》第 17 條)。主要執行手段規定在《2005 年民事訴訟法》第 8 部分和 UCPR 第 39 部分:

其一,財務審查通知/命令(examination notice/order,民訴法第 108 條),強制判決債務人披露其財務狀況,通常是明智的第一步,因為它告訴你哪種執行工具最有效。

其二,第三債務人扣押令(garnishee order),在錢到達債務人手中之前予以截取:法院可命令代其持有款項的人(例如代收租金的房產中介)、其僱主或其銀行處扣款。工資扣押受最低保護額限制(民訴法第 122 條),債務人的周收入不得被扣至法定底線以下。

其三,財產扣押執行令(writ for the levy of property),授權執達官(Sheriff)查封並變賣債務人的動產(乃至不動產)。

其四,押記令(charging order,民訴法第 126 條),可就股票等金融資產設立擔保。法院也可命令分期付款,遵守期間其他執行手段中止。

破產與清算途徑

(一)個人:破產

若判決債務超過 1 萬澳元,可向聯邦巡迴及家事法院或聯邦法院申請使對方破產,但這是一種昂貴而複雜的債務執行方式。程序上:債權人基於終局判決送達《1966 年破產法》(Bankruptcy Act 1966 (Cth))第 41 條下的破產通知(bankruptcy notice);21 天內不履行即構成破產行為(第 40(1)(g) 條),據此可提出債權人呈請(第 43–44 條)。1 萬澳元的法定最低額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永久適用。從策略上看這通常是較差的回款工具:債權人在破產財產中只是無擔保債權人,且受託人費用優先受償。

(二)公司:法定催款書與清算

對公司債務人而言,這往往是最有力的槓桿。依《2001 年公司法》(Corporations Act 2001 (Cth))第 459E 條發出的法定催款書(statutory demand)要求公司在 21 天內付款;不履行即產生資不抵債的法律推定(第 459C(2)(a) 條),據此可申請清算(第 459P 條)。要件包括:債務必須已到期應付且超過 4,000 澳元的法定最低額;催款書須採用 509H 表格;除非是判決債務,否則須附核實債務的宣誓書;並須依第 109X 條送達(最低額於 2021 年 7 月 1 日經修訂《公司條例》由 2,000 澳元上調至 4,000 澳元)。

公司的反制手段是依第 459G 條申請撤銷催款書,這裏有兩個關鍵判例。

關於"真實爭議"(genuine dispute)理由(第 459H 條),Eyota Pty Ltd v Hanave Pty Ltd (1994) 12 ACSR 785 確立了較低的門檻:公司只需證明存在"需要調查的、貌似有理的主張"(plausible contention requiring investigation),類似於"存在待審的嚴肅問題"。

David Grant & Co Pty Ltd v Westpac Banking Corp (1995) 184 CLR 265 確立第 459G 條的 21 天期限屬管轄性期限,不得延長(遲一天即致命)。

對債權人的推論是:法定催款書只適用於無爭議的債務。將其作為施壓手段用於真有爭議的債務屬濫用程序,催款書會被撤銷,債權人還可能被判承擔全額賠償性費用(indemnity costs)。

催款書還可因以下理由被撤銷:抵銷主張使淨債務低於 4,000 澳元(第 459H(1)(b) 條)、缺陷造成實質不公(第 459J(1)(a) 條),或包括不當目的在內的"其他理由"(第 459J(1)(b) 條)。

結語

以上屬一般性法律信息,而非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。正確答案永遠取決於具體事實。

追討欠款是一場與時間的賽跑:
證據會流失,時效在計算,資產隨時可能轉移。
關鍵在於儘早評估、選對路徑。

盛晶律師行 · 悉尼辦公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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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僅為一般性法律信息,不構成法律意見。具體個案請諮詢我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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